摘要:例如,收容遣送始于20世纪50年代之初,1982年国务院制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使之制度化,1992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对象扩大到三无人员(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收容遣送制度逐步脱离原来社会救助的宗旨,沦为一项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
[12]参见杨立新:《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其实,民主是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十分丰富。没有相应的经济基础,不仅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无法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难以实现。
广义上,人权包括自由,如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就包括各项基本自由,国际人权文书中通常都涵盖自由。如果将原生权利比作树干,派生权利便是枝叶。国际人权文书通常使用人权来替代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3)人权受民族与宗教特点的制约。这种共同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世界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公约为核心的具体规范之中。
这关系到人应当享有人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及其伟大意义所在,是必须认真研究的一个人权基本理论问题。它基于以下两个事实:一是虽然宪法和法律对人们理应享有的权利已经规定得很具体、明确和全面,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人们却实际享受不到。但问题是,罪刑法定原则能够实现刑事政策上的功能吗?理论上一般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蕴含在于通过对形式理性的坚持,追求权力之间的制衡,最终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其次,刑法是仅指刑法实证规范本身还是同时包括刑法体系?毫无疑问,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刑法的实证规范不容被刑事政策入侵,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当无异议。[6]罗克辛的上述主张不仅对德国刑法学界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也引起了正处于转型中的中国刑法学的积极回响。[62]虽然上述批评对其他部门法可能是合适的,但它却不适合于刑法学就公权力机关侵害权利的个案情形而言,一般来说,只存在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存在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侵害特定人权利的个案情形。
一般来说,人民权利遭受侵害无非两种情形:一是来自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的侵害,如张三打伤了李四,A公司生产的有害食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害。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已为1999年《行政复议法》所取代)在诉讼途径外,为公民、法人权利的行政救济提供了又一途径。
在法国,设有宪法委员会和行政法院负责司法审查,前者负责对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危险的审查,后者负责对行政机关的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审查。如果不是近年来法治的进步和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这些制度之恶的充分显露,如果不是日益强大的民意的推动,这些制度还会继续存在下去。即便是在改革开放后,由于公权力机关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立法、行政、司法行为侵害人民权利的现象也不在少见。至于是否袭用西方国家的做法,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设立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等,当属别论。
这也是在上述公权力机关侵害人民权利的第二种情形下,人民权利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根本原因。而且,依据该法第704条还规定,不仅法律规定的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而且没有其他充分救济的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内。在德国,设有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负责对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司法审查。后者的表现形式总是个案的,无论是张三打伤了李四,还是A公司生产的有害食品造成了一定数量的消费者受害,均属于侵害特定人权利的个体性案件,受害人可通过个案诉讼或仲裁,援引有关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
《行政许可法》第1条也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入21世纪以来,该制度之恶日益显露,人们纷纷谴责和呼吁废除这一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2条规定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进入专题: 权利救济 。至于《宪法》第10条关于二元土地所有制的规定,除了其时对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剥夺外,今天已经成为政府垄断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对农民集体土地实行强制征收的宪法依据,但迄今未见最高决策层和立法机关有纠正之意。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各地政府有关商品房或汽车限购的政策,其正当性已备受质疑,但至今未得到有效纠正。且不说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反右运动、四清运动,尤其是文化大革命对人民权利的侵害,是那个特定时代高层滥用公权力造成的全民族的灾难性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救济制度不仅是检测权利宣言是否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的试金石,也是评判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否健全、法治是否得以落实的重要标志,欠缺权利救济制度的法律体系不是健全的法律体系,不能为人民的权利提供有效救济的法治不是真正意义的法治。三 公权力是国家机关拥有的对人民共同体事务的管理权,公权力机关与人民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因此公权力机关对人民权利的侵害,与来自私主体对人民权利的侵害就有很大的不同。
前文提到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强征强拆、房产汽车限购等,均有学者向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提请进行违宪审查。但是,这一制度至少应该包括两个要点:一是使得公权力机关制定的涉嫌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司法解释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
收容遣送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从产生到废止,均经历了半个多世纪,数以千万计的公民为此付出了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沉重代价。总体来看,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在权利的民事救济方面,已经实现了制度构建,未来的问题主要是如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完善民事救济制度,切实发挥民事救济制度的效用,而不是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体系补缺问题。
2007年12月4日,69名法学界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提交公民建议,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审查。法国宪法第61条规定,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或六十名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
至于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如果侵害了人民的权利,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制定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和《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均无相应的纠正机制。因此,加快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构建,是保护人民权利的必要,也是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是建设法治中国、实现中国(法治)梦的当务之急。在第一种情形下,权利救济的路径和方式主要是民事救济,在立法上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一 保护人民权利是包括宪法在内的全部国家法律的基本任务。
2003年3月孙志刚事件的发生,导致公众舆论对这一制度的普遍谴责。《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复审权)规定,因行政机关行为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在有关法律规定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向法院提起司法复审。
这些法律无不宣示其保护人民权利的宗旨、立场和态度。更为重要的是将权利保障落实到具体制度尤其是权利救济制度的构建上,建立和健全权利救济制度,在人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能够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上述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权利遭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或可能遭受侵害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条较为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从实体法层面看,在违约救济方面,1981年《经济合同法》对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作了规定,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作了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对违约责任也作了专门规定。
六 源自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倍受我国学者的青睐,不少的宪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建议,我国应建立类似的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包括建立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这一规定虽然具有纠正侵害人民权利的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客观效果,但是究其本意而言,法律法规的撤销以及提请审查的重点在于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而不是人民权利的保护,这与学界所推崇的司法审查仍存在着重大差异。例如,2003年孙志刚事件发生后,俞江等三位法学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1982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亦有非经正当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之嫌,但至今亦未见废止。诚如法谚所言,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
在总结上述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基础上,2009年专门制定了《侵权责任法》,侵权救济制度也趋于健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所谓同命不同价),则构成对亿万农村居民权益的歧视。
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在人民权利遭受来自公权力机关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的侵害时,除非制度之恶充分显露、公权力机关迫于民意而自行废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明显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对由此遭受损害的权利人的有效救济。从我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上述公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司法解释,并没能得到及时、有效地纠正,更谈不上对受害人的救济。